侵占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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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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