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桃簡-311-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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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我已經沒有經營,我之前把插頭拔掉,不知道是誰又把插頭插上去,本案機台要投到設定的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下同)480元才能拿走我販賣的商品即洗衣球,消費者投到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絡我拿取洗衣球,本案機台的把玩方式沒有運氣或技術成分,本案機台上方擺放的公仔沒有價值,是別人不要的公仔等語。  ⒉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為:本案機台處於有電而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本案機台內之內部角落放有5盒洗衣球,內部中間靠近消費者搖桿處,放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該透明方盒之上方有明顯之圓形金屬物體,機台內部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本案機台內部並放有紙張,該紙張上記載上開骰子3顆呈現出指定情形時,獲得「可刮1抽」或「可刮2抽」之機會,本案機台外部並以黃色筆跡記載「中獎須消保↓拉」並於該文字之下方有綠色環狀物體,又本案機台外之上方貼有白色刮刮樂之紙張,並記載「刮吉勒」文字,本案機台之正上方平面放有1個木箱,該木箱向外之面為透明板,而可看見該木箱內放置3個公仔盒,該木箱並有使用鎖頭。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上述透明方盒,本案 機台顯然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該裝置促使上述透明方盒內之骰子3顆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舉。本案機台內雖放有商品(洗衣球5盒),但依前述,本案機台之取物爪已遭移除,則顯無可能透過操作本案機台取得該商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沒有提供兌換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消費者亦無從於投到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繫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洗衣球,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如本案機台係正常販售商品,何必安裝上開透明方盒、何必於本案機台內以紙張說明可獲得刮刮樂機會之方法、又何必記載「中獎須消保↓拉」」等文字,依照這些裝置及文字,可知透過上述透明方盒中骰子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法,且倘於刮刮樂中獎時,消費者尚須配合拉動上述綠色環狀物,以消除保證取物金額之計算;倘被告已沒有經營且拔除插頭,則本案機台豈會仍在插電正常運作中,又倘上開公仔並無價值,又何須以鎖頭保護。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機台是我承接上一個台主的時候就是這樣 了,不是我改裝的,不知道涉及違法等語,縱使本案機台並非被告所改裝,被告承接本案機台之既存狀態而繼續經營,即代表被告希望以該狀態提供予消費者操作,故無論本案機台是否被告所改裝,均無涉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認定。又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可見被告既未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2404號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本案機台),因本案機台 之IC板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作用,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告再犯,倘再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將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IC板 1片 ⑴113保字第950號。 ⑵沒收。 2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台 1台 ⑴未扣案。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鋪(市招:行家)中編號15號、其內放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透明方盒1次,即可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兌換公仔,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組合,所投入之金額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臺主機板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透明方盒,並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兌換公仔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設定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洗衣球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涉案機臺蒐證照片、涉案機臺操作方式錄影光碟及本署11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涉案機臺主機板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機臺係利用顧客操作抬升透明方盒後墜落所呈現之骰子字樣組合決定可兌換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操作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 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查扣任何賭資,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機臺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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