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桃簡-312-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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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湘瑀因 細故而生糾紛,竟恣意刺破告訴人使用車輛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為本案所用小剪刀1只,既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已毀損而丟棄,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1號   被   告 蕭宏蒼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蒼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黃瑀晨,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52巷時準備停車時,因不滿曾湘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停車,蕭宏蒼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趁曾湘瑀離開後,持小剪刀將曾湘瑀上開車輛之輪胎4顆刺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湘瑀。 二、案經曾湘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宏蒼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湘瑀、黃瑀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勝達汽車輪胎電腦定位維修工單、台欣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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