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桃簡-315-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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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夏沛蓁為將 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夏沛蓁為將借名登記於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且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縱有民事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名義上所有人雖為池千惠,然被告夏沛蓁自承其未經過池千惠同意或授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簽池千惠之姓名,用以表彰其業取得池千惠委託將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核與池千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縱使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上出資人即所有權人,仍無權冒用池千惠之名義簽立上開文書交付他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池千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擔保,竟為 本案犯行,此舉造成池千惠及債權人可能蒙受相關責任外,更對於本案車輛移轉登記權益有所影響,且足以生損害於池千惠及本案車輛買受人,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車輛原係借名登記在其女兒池千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衡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已於偵查中簽立悔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偽造「池千惠」之署押共2枚,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委託切結書1份 委託人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頁 2 買賣合約書1份 甲方(賣方)姓名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同上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夏沛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沛蓁為將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向林俊寬(業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池千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林俊寬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路邊之汽車內,在空白之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位、買賣契約書「甲方(賣方)」欄位書立池千惠之姓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林俊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池千惠及林俊寬。嗣經林俊寬將本案車輛轉售王昭琦,池千惠則因尋本案車輛下落無果而報警處理,王昭琦察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昭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沛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 琦及同案被告池千惠、林俊寬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揭委託切結書影本、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使用同意書影本、被告與池千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池千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03年10月24日汽車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查得之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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