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17-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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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已因警現場查獲而交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機車1輛、鑰匙1串,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發動上開機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該機車及鑰匙已扣案並由林長領回,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林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