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24-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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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 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周暐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暐傑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管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4)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