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桃簡-327-202503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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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記載更正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白色結晶15包(含愷他命,純質淨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毒香菸2支(已施用1支,含有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彩虹菸103支(已施用1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等物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另案),嗣經檢察官以係在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緩起訴處分前所為,而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簽結等情,有簽呈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於上開處刑書復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藥丸係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而上開藥丸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至241頁),故就被告持有上開藥丸,其中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藥丸,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至241頁)。又因上開藥丸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60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2 白色結晶1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342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41頁、第243至245頁 3 藥丸2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928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4 毒香菸1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 5 彩虹菸102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65頁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彬」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828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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