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28-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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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SENG NARI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SENG NARI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 記載之「31日」更正為「30日」、同列記載之「46號前」更正為「460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待證事實欄編號2內記載之「純質淨重」更正為「驗前總淨重」,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AKSENG NARIN不顧我 國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5頁)在卷足查,又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已於113年11月4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本案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7號 被 告 NAKSENG NARIN(中文姓名:那林,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SENG NARI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2時許,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1,000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9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AKSENG NARIN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2時許,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1,000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購得後持有且尚未施用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0.1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NAKSENG NARI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