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38-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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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 告訴人游宇利協調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並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緝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灝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因游宇利在其兄陳瑞騰所經營之瓦斯行上班,領取薪 資 過高而心生不滿,且因游宇利的女友之弟與其亦有債務糾 紛,急欲尋找游宇利,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梁建偉搭乘朱恩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坤祐、吳翰林、陳亭翰則搭乘白俊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建偉、朱恩槿、李坤祐、吳翰林、陳亭翰、白俊峰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43號、107年度偵緝字1527號、107年度偵緝字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旁見游宇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以車輛迫使游宇利停車後,陳灝霖隨即下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意,以手持西瓜刀敲打游宇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妨害游宇利駕車通行之權利,並脅迫游宇利下車,致游宇利因而心生畏懼,嗣游宇利見狀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見有員警值勤巡邏,遂停車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宇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宇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建偉、吳翰林、李坤祐、白俊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游宇利自由行車之權利外,亦使告訴人生畏懼,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