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340-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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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陳金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 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且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