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桃簡-343-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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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斜背包壹個、手錶壹只、車燈充電器壹個 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44分許」更正為「16時3分許至16時28分許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告訴人丙○○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知悉其竊得物品之所有人為未成年人,無法逕認被告具成年人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表示其「沒有錢可以吃飯過生活」之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斜背包1個及所裝載之 手錶1只、車燈充電器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等物,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1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七公園內,徒手竊取丙○○暫放置在石椅上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400元、手錶1只、車燈充電器1個等物品,共價值約55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