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45-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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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1號、第57741號、第57871號、第57951號、第58091 號、第58101號、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7741號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除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57741號卷第39頁、偵57951號卷第37頁、偵58111號第37頁、偵58101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1張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套(已發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書包1個(內含書本數本及學生證1張,除學生證外均已發還)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徒手竊取傅耀德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後離去。(已發還) ㈡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家祥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踏板上之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後離去。(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廖千慧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林秉洋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v50,價值4,000元)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芸瑄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明儒管領,且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其子書包1個(價值3,000元)後離去。 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信元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陳信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德、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及陳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事實一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一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㈣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6張、犯罪事實一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之上開遭竊取物品及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