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49-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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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高偉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軍 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租屋處,將大麻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37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