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桃簡-353-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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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