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55-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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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婉如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婉如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胡双傳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胡双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双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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