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桃簡-358-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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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信志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168680號化學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第135頁、第139至1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說明及結論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晶體,毛重1.026公克,淨重約0.785公克,取0.032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底2 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8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2層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6公克),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13年12月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紙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