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桃簡-364-202503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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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光輝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21-22、3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3號   被   告 楊政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峰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光輝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黑色置物袋1個),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李光輝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1部及黑色置物袋(均已發還)。 二、案經李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峰設籍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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