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367-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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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5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Z-09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被告楊政倫 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5-26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購得本案偽造之車牌,於其後某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於113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超速而遭吊扣原 牌照。是被告於明知被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方式,使其仍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BNZ-0967」車牌2面,係屬被告購得而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3號 被 告 楊政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倫因車牌遭吊扣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臉書網站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NZ-0967」號車牌2面,隨即將該2車牌掛在同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