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桃簡-370-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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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維與告訴人廖千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然被告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玉山商業銀行共撥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屬對玉山商業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再將前揭貸款並據為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起訴意旨雖漏列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中明確載明上開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接續 申請現金貸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交往之際,因故取得告訴人所 申設之如附件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貸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放貸評估有誤,玉山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風險外,玉山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0萬元,對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玉山商業銀行核貸後,被告再將前揭貸款並據為己用,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玉山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均受有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屢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核貸計20萬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上開核貸計20萬元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維(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千 熠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具體地址詳卷),因故取得廖千熠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詎林育維明知未經廖千熠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點選申請現金貸款之選項,擅自以廖千熠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以偽造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伺服器,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廖千熠欲申請信用貸款之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廖千熠本人申請,進而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千熠及玉山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申請之正確性。嗣廖千熠收受貸款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千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維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千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催告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告訴人廖千熠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情,有調解筆錄、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請併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另就核貸計20萬元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該筆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