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桃簡-374-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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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宣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承本件各次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潘家卉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潘家卉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蘋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偷竊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址 店內竊取貨架上之「PG*Sanrio 好感日常斜背小包-喜拿」、「中童觀光巴士手套-灰」、「角落童白熊刺繡萊卡半指手套靚粉」各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所竊之物,而被告亦否認另竊取前揭商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所示,宥於拍攝距離及角度,無從特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另竊有上揭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商品種類數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 ZEBRA MILDLINER柔色螢光筆-檸檬1支、ZEBRA MILDLINER雙頭柔性螢光筆1支、W-0194旋轉鋼珠筆紫桿1支、三菱STREAM自動溜溜筆-淡灰SXN 3支Pentel Calme靜暮0.5輕油筆-黑桿2支 358元 2 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停產)PILOT輕油舒寫筆白桿藍芯1支、 TEMPO三色原子筆(黃桿)3C102 1支、 TEMPO0.7四色原子筆-黃桿4C153 2支、 PILOT 41多功能-0.5-黃 BH41A 1支、 透明便利貼70*95mm白色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3號16入R6 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4號16人 R03 1個、完美飾鏈1個、 角落-白熊夥伴純棉圍脖1個角落-貓咪夥伴純棉圍脖1個、童羽毛小花貓辮子碰碰護耳帽1個、凱蒂貓童織標立體耳朵反摺帽黑1個、法式-小匙RMI0000000 0個、 (停產)維尼不銹鋼圓形餐碗1個、生活大師-樂司不鏽鋼隔熱長形保1個、(季)授權商品壓克力水杯 WAT80D 1個、貓福珊迪300cc水杯 MF65061 1個、樂扣樂扣韓風簡約彈跳316不鏽鋼1個、樂扣樂扣輕松手提PET冷水壺1.2L 1個、KINYO-304不鏽鋼超輕量保溫杯白 1個、建達奇趣蛋女生版1個 4,075元 3 113年11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 I am okay 72K 上翻PP方格筆記白1本、 2025年25K簡單月計畫本-朝氣紅M 1本、 16K黑金鋼本J116K 2本、A4側翻活頁素描本-微笑時光B 6本、I am Okay 13K特級繪圖本黑 2本、小夥伴8K素描剪貼簿K-甜點1本、迪士尼剪貼畫冊9K 1本、三麗鷗畫冊13K(酷洛米)4本、迪士尼畫冊9k 1本、8K活頁素描剪貼簿-時空探險A 1本、不擋手18K8孔夾-白YZG0000-00 0個 2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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