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377-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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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青路與樂善一路口旁抽菸時,不滿陳心堤提醒其不得隨意棄置菸蒂,並持手機拍攝其抽菸影像。張榮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持手機之左手朝陳心堤右手揮擊1下,致陳心堤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心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榮逸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對 方手的意圖等語(見偵卷第30頁)。經查: ⒈被告張榮逸與告訴人陳心堤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抽菸發生爭 執後,被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心堤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經被告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其右手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23分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右手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30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揮、撥告訴人右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⒊證人陳心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故意攻擊我;但是攻擊我 的畫面沒有,因為我手機已經掉到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51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站起朝向告訴人方向,且於被告走近告訴人處時,旋即有拍擊聲,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掉落。是衡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刻意走向告訴人,並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告訴人之手部,且被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之力道非微等情。據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證人陳心堤上開證詞自屬有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卸責,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成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其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之犯罪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