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桃簡-389-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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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珮璿於警詢時辯稱: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後,將外套 脫掉,並叫我幫他拿外套,我把外套放在沙發上,直到早上要回家時,我找不到吳仁杰,而店家已幫我叫到計程車,我就帶著外套返家;另吳仁杰說還沒買單,告訴我錢包在外套,叫我去付錢,所以我才拿他的皮夾,至於有沒有買單付錢我就忘記了云云。惟查,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女友當天去喝酒,吳珮璿突然過來我這桌一起飲酒,我們才有談話,之前都沒接觸,所以就算要結帳買單,也是叫我女友拿我的皮夾買單,不會找1個當天才認識的人去拿我的皮夾等語(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辯以告訴人請其代為付款買單,始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乙節,係屬無稽;再者,被告既在店內找不到告訴人,則衡情應將告訴人之外套、財物留在現場,或請店家保管,以便告訴人事後取回,竟反而不此圖,擅自將告訴人之外套及財物帶走,嗣又未將上開衣、物以原物返還告訴人,是益徵被告乃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無疑。從而,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尚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已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剝奪手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利得而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現金約1萬元,為被害人所自陳,然實際數額已 難以確認,審酌一般日常生活中,攜帶萬元現金外出消費之情形尚非不合理,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進一步認定,爰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此次竊得之現金共計1萬元,且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現金以估算價值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外套1件、錢包1個部分,雖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 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且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四)金融卡2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部分,考 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吳珮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璿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歌琳小吃店」消費時,見吳仁杰與人爭執,將外套脫掉丟在地上,為他人撿起放置於沙發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外套1件(內有價值2萬元三星S23手機1支、黑色錢包1個、現金1萬元、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47巷住處附近。嗣經吳仁杰事後找尋錢包、外套未獲,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珮璿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是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把外套交給我保管,並有請我去買單,後來我找不到吳仁杰,搭計程車回家,才把外套帶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祥,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款項達成和解等節,亦經告訴人當庭所陳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676號筆錄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及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之外套,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