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都市計畫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390-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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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鉉(原名:張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為或狀態之規範。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6年中起至108年1、2月間,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使用者,其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6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可佐。惟被告於繳納罰鍰後,其主觀上明確知悉己身負有恢復原狀義務,卻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復於107年底又自行搭建鐵皮屋,顯已破壞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保護法益。  ㈡是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裁處方式勒令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詎其未遵守行政處分內容而仍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遭 取締後,未遵守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   被   告 張瑋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鉉(原名張騰文,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改名)(移送意 旨認張瑋鉉於112年間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中起至108年初期間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使用者,知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於106年間之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搭建共4間鐵皮屋,其中3間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作為工廠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以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命張瑋鉉繳納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張瑋鉉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繳納罰鍰完畢後,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而於107年底又搭建鐵皮屋,未再將上開等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福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日桃都開字第1130019648號函暨罰鍰繳納明細、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0042505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2年4月24日、113年9月20日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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