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393-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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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順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順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泰銖700元、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順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診所前,見呂志祥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泰銖700元、新臺幣【下同】500元)遺留在該處門口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順官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物品 後,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反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500元、泰銖700元,均為被告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參酌本案整體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均係個 人專屬物品且可掛失補辦,證件、卡片形體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又皆未予扣案,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此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檢察官認此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尚可贊同,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告訴人因此些物品遭被告侵占所造成之不便等損害,已於本案量刑階段審酌如上,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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