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桃簡-396-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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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黃康君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 掉在地上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當時周遭並無其他人足資詢問,而該處附近雖有住家,然二樓住家尚須上樓,被告因而未上樓詢問,率將該背包放置在其腳踏車上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9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得以詢問附近住家,或者通知警察機關其在路上拾獲前揭背包,然其並未透過上開方式確認該背包屬何人所有,反將該背包放置在其腳踏車上後,即行離去,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上開所辯,衡情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及其他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告訴人陳宥凱業已認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或有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黑色背包1個 2 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 3 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M系列相機用1個 4 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陳宥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1樓,竊取陳宥凱置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價值2,500元之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M系列相機用1個、及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宥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由黃康君交還上開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已發還)與警方。 二、案經陳宥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康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背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宥凱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且陳明上開背包原本放在其紅牌重型機車上等語。而觀上開背包外觀並非陳舊,且內有價值不菲之全景運動相機、鏡頭,被告拿取背包離開現場後,途中先脫下上衣外套,再取出背包內雨衣穿著,實難認被告拿取背包時未檢視背包物品,亦難從該背包外觀、內容物可認係他人抛棄之物。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已發還告訴人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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