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桃簡-40-20250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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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椀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椀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佳,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酌被告之竊盜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現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所竊取之奶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7號 被 告 江椀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椀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內,趁店長黃苡甄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苡甄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苡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椀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苡甄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