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400-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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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可文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可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劉可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可文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抽獎櫃檯前,拾獲王凱杰遺留在該處之威士忌1瓶及香菸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248元),將之侵占入己。嗣王凱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可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凱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