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桃簡-406-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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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輕微、所竊之物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載明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面對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耀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佳艷盤點時發現異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佳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佳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款項,有和解書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年逾七旬,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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