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桃簡-410-202503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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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達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已返還被害人乙節, 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 2 三得利小角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9號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及三得利小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內,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達正之戶籍設在新北○○○○○○○○○,現已居無定所,無 從傳喚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伊沒有行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擷圖照片與被告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型體態、髮型、臉型、衣物穿著、拖鞋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