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411-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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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翔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翔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被 告 范翔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翔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金門二街之延平公園球場,見游○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在該球場打球而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500元)暫放在球場旁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游○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另案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范翔淵住處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翔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