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415-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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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567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羅毓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三芝區福德里8鄰埔尾1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談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𧾕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2月16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㈡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1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二、案經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㈡新北市政府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毓閔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7U0943)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2.89公克、3.3公克),則移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