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桃簡-423-202503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其內郵票23張,均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錢包內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晉德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曾得琦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價值共約960元之郵票),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得琦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得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鈞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得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