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桃簡-43-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之潛在威脅非輕,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以及其於本案前尚無類似罪質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三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2只(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三343頁),經 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000-000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 被 告 胡智凱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樓 居○○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Baku巴庫」之人寄送手指虎2只,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手指虎。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即胡智凱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手指虎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4號函(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七第349至3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手指虎2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