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桃簡-435-202503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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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5巷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安非他命毒品,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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