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438-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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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孟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德孟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撿拾本案錢 包1個,惟辯稱:我沒有侵占意思,我忘記要返還了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撿拾本案錢包時,告訴人林佩玲距被告僅一步之遙,且周遭尚有其他民眾,被告卻未詢問告訴人及其他民眾是否為掉落本案錢包之人,反逕行離開本案店家,已與常情有悖,足見其具侵占犯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店家櫃台或警察機關招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後情形,此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周德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孟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6時53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貓抓老鼠娃娃機店內,發現林佩玲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72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會員卡1張、提款卡1張)遺忘在店內地上,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林佩玲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被告供稱:伊沒有看到是告訴人所掉落,伊是撿到等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掉落上開錢包之時,被告並未見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前揭錢包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