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桃簡-447-202503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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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懸掛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GR-3830」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水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和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牌遭主管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前某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吳水和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駕駛本案車輛甫上路之際,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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