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桃簡-452-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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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祖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祖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祖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瑀晴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竊盜動機及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差距不到一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6時36分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同日下午3時53分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1頁),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豆干2包 0 鹽水意麵1盒 0 椰香葡萄麵包1個 0 義美錫蘭紅茶3瓶 0 蚵仔煎洋芋片1包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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