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桃簡-457-202503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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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洋宏,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 機車鑰匙1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0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羅巧菱(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洋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洋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巧菱、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外,另竊得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上開機車遭竊時,其車廂內裝有何種物品,且該機車為警尋獲時,亦未扣得遭竊錢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