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458-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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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威 李格榕 張晉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羅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格榕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毓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 「自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格榕雖將被告張晉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訂購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轉交實際購買人即被告黃羅威,嗣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均係單純提供本案車牌與被告黃羅威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有參與行使本案車牌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黃羅威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被告黃羅威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 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羅威自民國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28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共同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羅威因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銷且已繳回,依法於吊銷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明知被告黃羅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已遭吊銷,竟仍幫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車牌,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羅威、李格榕、張晉毓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行使本案車牌之被告黃羅威,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黃羅威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黃羅威、張晉毓均無前科紀錄及被告李格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5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黃羅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羅威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第1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3號 被 告 黃羅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格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透過友人李格榕委請張晉毓利用管道購取車牌供其使用。李格榕、張晉毓則均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而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李格榕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5‚000元訂金交付張晉毓,並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 58分許,將4萬5‚000元匯入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晉毓再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 上開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偽造之「AFW-0121」號(申請人為曾存誠 ,已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偽造之車牌透過李格榕於113年5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黃羅威使用。黃羅威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羅威於113年6月28日晚 間9時45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本案車輛不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羅威、李格榕、張晉毓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被告黃羅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被告李格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羅威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提協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 犯行,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2面,係被告黃羅 威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羅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