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桃簡-463-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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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其昌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遂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於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遭吊扣,竟自行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9」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5號 被 告 陳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自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號之車主為李清秀),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清秀之子簡銘德收受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其持用車輛之車牌遭人偽造並行使,遂報警處理。嗣陳其昌於113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至桃園巿龜山區復興街7號之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3樓停放,同日警接獲通報上址之緊急鈴保護殼遭毀損(此部分未據告訴),到場發現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及本案汽車駛入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車輛違規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本案偽造車牌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