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464-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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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9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呂珮蓁,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 人,但已開封,且依卷附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2頁)可知已遭飲用一部分,顯無再行上架出售之可能,而無法就原物為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共145元(計算式:95+50=145)。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第35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尼根 1罐 2 冰火(乳酸沙瓦口味) 1瓶 3 冰火(葡萄伏特加口味) 1瓶 合計價值 19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8日上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振聲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冰火(葡萄伏特加口味)1瓶(價值50元)、冰火(乳酸沙瓦口味)1瓶(價值5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攜出店外,並將海尼根啤酒開啟飲用。嗣經該店副店長呂佩蓁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前揭酒類3瓶(其中海尼根啤酒已開啟。已全數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佩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海尼根啤酒1罐,業經被告開啟飲用,已不 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冰火2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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