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桃簡-465-202503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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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皇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氏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 失輸入禁藥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含有禁藥成分之軟膏10條,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含「Clobetamil」成分之軟膏10條,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9號   被   告 黃氏皇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皇原應注意含有「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 G skin cream(面霜)」,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以線上軟體EZ WAY系統實名認證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120V305M8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31031BFGP118W,以夾藏他貨物掩護私運方式,自境外輸入含「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1條為25公克,合計共0.25公斤)來臺。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12年11月1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北關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部分;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Clobetamil」係屬藥品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本案被告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實無從認知其未經許可輸入內含「Clobetamil」成分之面霜軟膏係屬禁藥,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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