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477-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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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莊豐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誌與柯宏杰為同事,雙方因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而生爭執 ,莊豐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倉儲中心,以左手臂勾住柯宏杰之脖子,並徒手將柯宏杰壓制在地,致柯宏杰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宏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