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桃簡-478-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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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均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長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提款卡 5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鄭達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聖崴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李聖崴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達新因居無定所,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鄭達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