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480-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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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拿取商品後不結帳即開封飲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口味 1 69元 2 鮮剖100%純椰子汁PET500 1 53元 3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草莓聖代 1 52元 共計17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黃裕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揚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逕於店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長許誠軒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黃裕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神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誠軒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詐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係被告以自己行為建立持有,而非係因他人交付,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口味 1 69元 2 鮮剖100%純椰子汁PET500 1 53元 3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草莓聖代 1 52元 總計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