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486-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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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新澄倉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夜間於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85年間某時起,迄於112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期間未被查獲有將之用於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吳春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化(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軍中同袍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其攜帶上開武士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與謝侑霖發生口角後,手持上開武士刀欲攻擊謝侑霖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事曾英傑、司機謝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3012770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監視錄影片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武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