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桃簡-49-202502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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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顯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更正為「……為警攔查,劉沛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劉沛顯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3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桃檢秀辰113偵51287字第11490001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桃簡字卷第3頁),是本案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㈤再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遭警攔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 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嗣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   被   告 劉沛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永和市場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未經許可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清街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沛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沛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沛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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