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5-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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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詳 時地」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0年11月22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欄第7至8行「嗣『阿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阿趙』及不詳之人」;同欄第10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12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佳良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予「阿趙」,幫助「阿趙」及不詳之人得以利用告訴人梁育銘之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快遞貨物共計793筆,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前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論罪法條部分,雖引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41條之罪。然其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提及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係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屬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誤載,應予更正,且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阿趙」及不詳之 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阿趙」使用,使「阿趙 」及不詳之人得以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報快遞貨物進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期間非短、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阿趙」,然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 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至本案門號固為被告所申辦,然既已交付「阿趙」,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況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門號之SIM卡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6號 被 告 蔡佳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佳良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及申辦之門號予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且易掩飾犯行及規避追查,因而幫助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門號申請網路帳號實施不法犯行,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趙」(下稱「阿趙」)之人使用。嗣「阿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擅以梁育銘之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進口如附件所示快遞貨物共計79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939元,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梁育銘及南區國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育銘所述一致,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30600981B號函及所附之進口貨物單據及報關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