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桃簡-50-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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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陸參捌公 克,含包裝前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淨重」應 更正為「總毛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總毛重0.6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0.638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鑑定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6時36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執行拘提查獲,經乙○○同意受搜索後,在上址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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