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507-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69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6號 被 告 吳文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陳僅霓所有置於該處供桌上之供品香蔥沙琪瑪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僅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香蔥沙琪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可以自取來吃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僅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參以上開香蔥沙琪瑪係擺放在神祇正前方供桌上,顯係他人祭祀中之供品,與一般廟宇免費提供已祭祀完成,移置旁處並立佈告可供大眾取用之情況有別,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